清凤”侵权“清风” 法院判赔100万元

2019-07-16 23:35:54      点击:

清凤赔偿清风 赔偿100万

7月16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富阳某公司、陈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进行在线宣判。法院一审判决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停止侵权,与陈某共同赔偿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100万元,全额支持原告赔偿诉请。

清凤赔偿清风 赔偿100万

“清凤”与“清风”纸巾高度相似

原告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是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的知名大型企业,其生产的“清风”品牌系列生活用纸在全国生活用纸市场拥有较高的占有率及美誉度。

2012年11月28日、2015年5月8日、2017年9月22日、2019年2月28日,富阳某公司分别因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纸品被给予行政处罚。其在生产、销售的纸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与原告相应产品高度近似甚至相同的包装、装潢。陈某是富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与总经理,兼任财务负责人、公司联络员,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组织者,实际参与组织生产、对外洽谈客户、以自己账户接受货款等。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富阳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为陈某夫妇及其女儿作为股东的家庭型小企业,经营规模较小,主要生产该企业旗下品牌纸品“清凤”纸巾。在2012年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仅在有客户要求时才会生产“清凤”纸巾,但生产量小,由小超市到公司批发销售。2017年底因厂房拆迁已停止生产经营,不可能再次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生产的相应“清风”纸巾外包装装潢并非高度近似,“清凤”与“清风”构成商标近似。此外,陈某作为富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联系客户并代收客户货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未参与公司生产、财务管理、销售各环节事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2012年及2015年的行政处罚事实主张侵权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涉案商标尚属保护期内,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富阳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纸品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在客观上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同时,原告自成立以来,长期从事面巾纸、餐巾纸、卫生纸等生活用纸的生产与销售,“清风”牌纸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告就“清风”牌“原木纯品”包装膜、金装“原木纯品”包装袋、“绿茶茉香”抽取式面纸包装膜及“马蹄莲”包装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均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有效期限内。其余涉案产品如“花韵”、超柔“双色”、“蓝色”面巾纸商品包装装潢已持续使用较长时间,被公众熟悉。原告与富阳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在文字、字形、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构图布局等方面均构成近似,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特定联系,形成混淆,富阳某公司的涉案行为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二被告具有共同意志,陈某在主观上属于恶意,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支持的行为,富阳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陈某的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的情形,二者在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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